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萬7,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