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