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6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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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品公司)所簽發,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柏凱背書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10年4月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柏品公司所簽發、被告王柏凱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3月26日乙節,本院認系爭本票係於110年4月1日提示並遭退票(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僅能請求提示付款日即110年4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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