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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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毛正利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告雖知毛正利為已婚之人,仍分別於上述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時間,與毛正利為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配偶權是否民法184條、195條保護對象,非無疑義。

(二)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證據多係以侵害隱私權方法違法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年10月間與毛正利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毛正利,藉此學習相關業務,但並無原告主張之踰矩行為,嗣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到被告任職處所找被告,被告始知毛正利之婚姻狀態,另就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各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就配偶權之存否以前詞置辯。

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惟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

申言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

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

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多係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違法取得,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舉證實屬不易,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有效蒐證,且相關證據縱使係原告在未經被告或其配偶同意的情況下取得,仍與強暴、脅迫等直接強烈侵害他人自由權利之方式有間,斟酌本件證據保全必要性、權利保障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認不宜僅因被告所辯即一律排除原告所提事證之證據能力,仍宜就個別證據之形式真實性、實質證明力逐一具體斟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又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毛正利發生有附表所示不當互動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經本院逐一審酌原告就各該侵權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依目前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使法院作成各該侵權事實存在之判斷(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又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陳光洋」之臉書貼文截圖及其所張貼之影片,主張陳光洋為被告之另一名交往對象,其因發現被告與毛正利之關係而發表相關言論指摘被告與毛正利之不當交往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75至18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件亦無事證可判斷陳光洋之真實身分、相關貼文之出處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難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所提證據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於111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675號13樓之2毛正利家中與毛正利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 其前往該處是討論保險案例事宜,且當時不知毛正利已婚(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
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以被告就其所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既否認於111年11月20日之前知道毛正利已婚,原告復未提出足以佐認被告此時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證,即使被告確曾前往毛正利住處,仍無從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111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毛正利。
原證二(本院卷第25頁) 否認原證二之真正。
左列事證之形式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以被告就其所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既否認於111年11月20日之前知道毛正利已婚,原告復未提出足以佐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證,故即使被告確曾傳送左列訊息,仍無從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111年11月26日至28日與毛正利至墾丁葡園會館幽會。
原證12信用卡帳單、原證21、23、26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77、219至225、239頁、263)。
被告未前往該處,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否認證據真實性及合法性。
本院函詢墾丁葡園會館毛正利或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6至28日住宿紀錄,其回覆資料僅顯示毛正利曾於11月27日登記入住,且當時監視錄影已無保存(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葡園會館提供111年11月26至28日之監視錄影,該會館回覆表示經於112年1月18日查詢,已無當日錄影畫面,有該會館回函可參(本院112年度橋全字第2號卷第103頁),則何以原告於時隔許久後之112年11月、112年12月反而陸續能夠提出111年11月26至28日之監視器畫面, 其來源及真實性已非無疑。
原告雖稱是友人剛好入住該處提供云云(本院卷第212頁),但葡園會館既然於112年1月18日就已無保存畫面,其友人是如何事後取得? 或若其友人在此之前就取得畫面,又何以遲未提供原告,致原告尚需聲請證據保全? 是本件相關事證既經被告否認形式證據力,又有上述疑慮未能釐清,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事證為判斷基礎。
4 111年12月20日與毛正利至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幽會。
原證6、7、8、13(本院卷第47至61、153至156頁)。
被告未入住該處,否認原證6、7、8、13真實性。
原告雖提出左列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但經本院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毛正利或被告之住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葉),又左列證據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證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確係出自毛正利所開車輛、當時被告在車上、畫面中出現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有與毛正利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情,但僅從左列翻拍畫面本院無法為此判斷。
5 112年1月4日至5日與毛正利至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 原證9(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未前往該處,且被告當日在醫院上班,是毛正利與其子毛博霖先北上調取保險客戶之病歷資料。
原告雖提出左列發票為證,但僅從該發票無法判斷被告有無與毛正利一同入住旅館。
6 112年1月5日至6日與毛正利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幽會 原證10(本院卷第65頁) 因保險業務之事北上該處與毛正利會合,但毛正利是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但經本院函詢水美溫泉會館,該會館回覆顯示毛正利當天訂了2間房,有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且無事證顯示其有同住一室。
7 112年1月7日在毛正利車內幽會 原證11(本院卷第67至75頁) 搭毛正利車與毛博霖一同南下。
原告雖提出左列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為證,但搭車未必即有其他積極侵害配偶權之親密互動,復無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當時有何超過分際之行為。
8 112年3月19日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毛正利(在毛正利手機輸入被告門號00000 00000會先出現被告代號「嘎琳」再變成「謝閔鴻」之畫面,故「謝閔鴻」即為被告)。
原證14、15(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用過「嘎琳」暱稱,其餘否認,且被告手機並無左列內容,否認證據真正及合法性。
1. 原告主張「謝閔鴻」就是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4之擷圖及一段錄影檔,主張該錄影檔是在毛正利的手機上以LINE軟體搜尋被告之0920000000門號,之後會先出現被告所用「嘎琳」代號,再變換成「謝閔鴻」,且圖片頭像相同,可證「謝閔鴻」即為被告,上開影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院卷第209頁)。
惟查:僅從該影片本身無法判斷影片中操作的是誰的手機,且就算該手機是毛正利的手機,是否只要有上開情形,就表示「謝閔鴻」即為被告,並非單憑一般經驗法則即能判定,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已難遽採。
2. 再者,即使認定被告曾經使用「謝閔鴻」之暱稱,因原告所提出與「謝閔鴻」的對話擷圖,畫面中都顯示對話是發生在「今天」而非某個具體日期,而且每個擷圖都只有原告指摘之單獨一句或一段對話,都未見先前、後續對話(如原告主張112年3月19日、4月1日、4月3日…等日期被告都以「謝閔鴻」名義傳訊息給毛正利,但原告主張為112年3月19日的訊息擷圖日期是「今天」,且前無其他訊息,下方亦完全空白,未見4月1日及之後的訊息,而原告主張為4月1日的訊息擷圖又是顯示日期為在「今天」,亦未見更後續的對話,其他對話亦均同此情形),此與通常使用LINE通訊軟體檢視對話紀錄時會出現各對話日期,且新舊對話會連續顯示之情形顯有不同,若上開對話紀錄是留存在毛正利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原始資料,何以有此情形,非無疑問,則在被告否認證據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原告又未就此舉證的情況下,自難憑上開擷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9 112年4月1日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毛正利 原證14、15(本院卷第157至159、163頁) 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用過「嘎琳」暱稱,但其餘否認。
本院認左列事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毛正利曾於左列時間為左列曖昧訊息,理由同附表編號8。
10 112年4月3日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毛正利 原證14、15(本院卷第157至159、167頁) 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用過「嘎琳」暱稱,但其餘否認。
本院認左列事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毛正利曾於左列時間為左列曖昧訊息,理由同附表編號8。
11 112年4月16日與毛正利至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毛正利購買女裝送被告、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原證16、17、33、34、35(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有跟毛正利去台北處理保險案件,被告買衣服時被拍照,但否認有一同前往旅館。
原證16的拍照日期並非原告主張之日期。
依原證33、34雖可能認定毛正利曾與被告去買衣服並刷卡,但僅此事實尚無法逕認另有踰越社交分際之舉。
原證17、35之消費紀錄、發票至多顯示毛正利曾至六星旅館消費,無法確認被告有一同入住。
原證16之合照無法判斷拍照地點是否為旅館,亦未見親吻、擁抱等動作,無從佐證左列事實。
12 112年5月6日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毛正利 原證14、15(本院卷第157至159、169頁) 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用過「嘎琳」暱稱,但其餘否認。
本院認左列事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毛正利曾於左列時間為左列曖昧訊息,理由同附表編號8。
13 112年5月12日與毛正利至知本金聯世紀酒店幽會 本院卷第143頁 否認有前往該處。
此部分原告僅提出發票為證,無法認定被告曾與毛正利同往該處。
14 112年6月11日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毛正利 原證14、16(本院卷第157至159、217頁) 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用過「嘎琳」暱稱,但其餘否認。
本院認左列事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毛正利曾於左列時間為左列曖昧訊息,理由同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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