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9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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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江勛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2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2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臺幣(下同)136,382元、㈡看護費用288,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66,380元、㈣醫療用品費用66,543元、㈤將來整形費用130,0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579,969元、㈦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15,835元及㈧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283,109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194元後,僅請求3,095,9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將來整形費用130,000元尚未支出,無法認定其數額。

不能工作之損失579,969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公告即將開班教授甜點製作,且於同月18日確認可開單販售點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5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7日止,共153日。

此外,原告主張之月薪44,613元,應為甜點工作室之共同所得,不得逕當作原告之月薪,是其月薪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

同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15,835元部分,亦應以相同基礎計算始屬合理。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1.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本件原告超速,應負30%肇事責任,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

3.醫療費用136,38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288,000元之請求,以200,000元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用66,380元之請求,以27,500元為有理由。

6.醫療用品費用66,543元之請求,以37,543元為有理由。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7.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194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1.將來整形費用130,0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579,969元、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15,835元及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將來整形費用130,000元有無理由?⑴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左手腕疤痕7公分、右手腕疤痕6公分及左足疤痕肥厚等疾病於111年3月9日至本院就診,需修疤手術130,000元等語【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頁】。

自義大醫院回應之內容,可知原告目前仍遺有疤痕。

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害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認原告進行前開醫學美容除去傷疤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將來整形費用130,000元,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前開金額尚未支出,無法認定其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前開估價乃義大醫院之醫師基於專業判斷,依其為多數病人執行同類型手術後所估算,與一般漫天喊價之情形不同,具備一定之專業性。

況且,若待原告實際執行完手術,方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將使訴訟過程愈加冗長,徒增兩造之程序上不利益,實非可行之舉,堪認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9,969元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44,613元之計算方式,無非係以卷附蘭珍馨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3頁)所載之月薪38,900元,加計卷附原告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7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份及11月份至台南中餐工會之授課所得5,324元及6,102元之平均數而得【計算式:38,900+(5,324+6,102)÷2=44,613】。

然而,自原告前開授課所得可知,並非每月均有授課機會,如上開期間內之110年10月份即無授課所得,從而,本院認為應假設原告每2個月有1次授課機會始屬公允,是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41,757元【計算式:38,900+(5,324+6,102)÷4=41,7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抗辯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且授課所得非屬原告個人,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自較被告之推測為準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雖引用診斷證明書以13個月為計算之基礎,然揆諸前開法理,如原告恢復較醫師預期良好,而得以提前使工作步上正軌、依靠自己之能力賺取所得,即難認該恢復良好之期間內,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失去利益。

從而,原告既以「琪琪夢幻屋」之帳號,於111年4月18日公告可以開團購訂單供客戶訂購甜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代表原告實際之恢復狀況,相較醫師之預期樂觀,故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共5月又12日,約5.4個月。

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225,488元(計算式:41,757×5.4=225,487.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15,835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41,757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4,593元【計算式:41,757×11%=4,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年11月6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9年4月17日止,尚有28年5月又1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6,619元【計算方式為:4,593×212.00000000+(4,593×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976,619.0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976,6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甜點師傅,月收入41,757元(見附民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5頁),經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醫師葉文彬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傷害影響其工作上重要之手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7,278元【計算式:(136,382+200,000+27,500+37,543+130,000+225,488+976,619+230,000)×0.7-187,194=1,187,2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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