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91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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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吳祥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依各月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若未清償之餘款應自各消費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若未依約還款,即自繳款發生延滯時,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1年7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91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15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僅泛稱: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在NT$1,000(含)以下者,不予計收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NT$400、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NT$5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15%,已甚高於法定利率,而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15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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