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0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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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洪慧欣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水管路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下肢擦傷及右髖臼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15元、醫療用品費用98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6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28,8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必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

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

又原告所騎乘車輛已出廠多年,維修費用顯高於同款車輛新車價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容屬有疑。

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後續多為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否因此導致重度憂鬱,難認有因果關係。

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故被告就此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仁醫院、宏庚專科、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915元、醫療用品費用980元、就醫交通費28,060元,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宏庚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進祥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合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永茂醫療器材行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急診出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90日,受有看護費10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2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已難逕採。

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下肢擦傷及右髖臼骨折,原告既採取保守治療方式,衡情該等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非鉅,是應認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前揭診斷證明所載1個月計算,始屬必要。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為度(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7,400元,且提出高泰車行估帳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否有實際維修均有疑義等情。

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倒地,車頭、車身均有變形、破損情事,且原告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

而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分別為手柄、面板、燈具等,應可認均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當非無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2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99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70÷(3+1)≒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99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330元,共20,323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重鬱症復發,喪失工作能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8,812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237頁)。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原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持續因鬱症就醫,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就診診斷,更已記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重鬱症復發,非屬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即非有據。

至本院前曾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所受重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固經函覆推測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僅係依據原告自述車禍後失眠、心情低落,推測其所患重鬱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未慮及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鬱症就診之情形,其所為上開函覆自非可採納,併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前從事清潔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8,278元(計算式:22,915+980+28,060+36,000+20,323+150,000=258,278),應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139元(計算式:258,278元×0.5=129,139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7,000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2,139元(計算式:129,139-77,000=52,1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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