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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旭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被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6413南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巷0473電燈桿前,違規於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適原告實際所有,靠行訴外人維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鑫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00元(含零件58,600元、工資65,000元)之損失,另原告與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全鋒道路救援已有簽約與其配合拖吊業務,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日營業收入為7,168元,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共14日,受有100,532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有原告所指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資之合理數額應為50,000元,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為營業收入,自應扣除成本,僅同意依財政部統計處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類別利潤標準淨利率7%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於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需維修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弘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現場照片、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35至151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得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支出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23,600元(含零件58,600元、工資6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全弘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16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示勘估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3日相近,且與系爭車輛左側受撞擊損壞部位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
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600÷(4+1)≒1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00-11,720) ×1/4×(3+3/12)≒38,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00-38,090=20,510】,加計工資應為85,510元(計算式:20,510+65,000),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被告雖主張工資之合理金額應為50,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此番抗辯,應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金額為何?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接受祥碩公司、全鋒道路救援委託之拖吊業務,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即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受有不能用車之營業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營業收入為7,168元等節,業據提出祥碩公司、全鋒道路救援製作之報表、全弘汽車企業行出具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4、137頁,堪認原告受有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主張以每日7,168 元計算,並提出上開報表為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而免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至被告固同意以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汽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類別(標準代碼4940--11)淨利率7%核算原告得請求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依原告陳報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模式,應屬同表所示其他陸上運輸輔助業(標準代號5241--00)適用類型,淨利率為14%,故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4,049元(計算式:7,168×1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59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5,510元+營業損失14,0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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