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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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王紀勝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日因訴外人潘祐軒表示家中有急需,陸續借款潘祐軒共3萬元,嗣潘祐軒屆期未還款,原告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給常與潘祐軒互動之陳勇達,詢問能否幫忙處理債務,但陳勇達竟稱其為潘祐軒之獄友,要原告出面交代清楚,否則會去原告住處開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陳勇達指定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房間,原告抵達後見陳勇達及不詳男子在桌面上擺放槍枝及電擊棒,因而不得已在陳勇達恫嚇下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陳勇達等人才將原告釋放;

嗣111年10月28日,陳勇達又以相同理由要脅原告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房間,原告抵達後陳勇達便將原告之行動電話、駕照取走,再開車載原告至屏東○○○○○○○○,逼迫原告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自然人憑證,並對原告表示要原告以名下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正本以擔保申辦貸款等語,陳勇達後來又載原告前往「夢汽車旅館」將先前開立之250萬元本票撕毀,再到「東港花旗當鋪」後方泡茶處脅迫原告重新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原告不得已只好現場重新簽立記載原告之父為保證人之面額2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勇達,但原告刻意僅在本票上簽名及填寫票面金額,並未在發票日欄填寫任何文字或數字,後來陳勇達才將原告釋放。

後來系爭本票遭他人填入111年4月26日之發票日後推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但系爭本票是因被脅迫而簽立,原告自得撤銷,且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復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於到期日後,自應繼受瑕疵,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陳系爭本票日期以外是由其本人填載,應就並未授權他人填載日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是因與訴外人張筱妤之借貸關係而自張筱妤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當時系爭本票均已填載完畢,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

(三)原告主張遭脅迫之情節有違常情、與證人陳勇達、張筱妤證述不符,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是因遭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受陳勇達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雖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左營分局函、其與臉書暱稱「潘天」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5至191頁),但前者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警方報案,無法證明事實經過,後者之對話中,原告與潘天對話時未曾提到遭陳勇達脅迫或恐嚇之事,無法證明其所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28日之間之開立系爭本票經過屬實。

又經本院通知陳勇達作證,其證稱: 當初原告於111年4月中左右向其借錢,借完人就不見,其先領170萬元,後來另交付80萬元,共250萬元,當時有簽本票跟借據,後來其找到原告,叫原告重簽一張並加上父親當保人,那次原告說要辦土地貸款來還錢,其還有載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其所述與本院查詢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陳勇達於111年4月25日有提款170萬元之紀錄相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局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證物袋),審酌本院訊問陳勇達時其在監執行,經本院以視訊連線訊問,手邊當無甚資料可供核對,但其陳述與本院調得之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且若原告果真是因陳勇達持有槍枝、電擊棒等物遭到脅迫而心生畏懼,何以會兩度出去跟陳勇達在汽車旅館碰面,又在陸續前往戶政事務所等地點時均未試圖尋求援助,反而在數日後才向警方報案,亦非無疑,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與陳勇達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與常情未符,依現有資料又無從佐證,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票據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

從而,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或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自陳系爭本票之金額、簽名欄是其自為,且通常一般人僅在本票上簽名交付他人,卻無法預見他人會將之填載完畢,或雖能預見但不同意他人填載之情形,難認屬於常態,而原告主張雖其當時遭到脅迫,但此部分尚無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自仍應由原告就其未曾同意他人將本票填載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其主張屬實之證據,其主張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自難憑採。

(三)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因脅迫才開立票據、未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瑕疵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故有關原告得否以其與被告前手間之票據瑕疵事由對抗被告之問題(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票據、是否期後取得票據等),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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