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4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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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魏玉彩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魏玉彩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D部分有通行權。

二、被告魏玉彩應將如附圖二B、D部分土地上鐵絲網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圖二B、D部分土地上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相鄰之同段1018、1019地號國有土地(下逕稱地號)之管理機關,並將1019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出租予被告魏玉彩。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1018、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寬4米,下稱原告方案)有通行權,以通行至姑山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1018、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有通行權。

㈡魏玉彩應將如附圖一丙、丁部分土地上鐵絲網拆除,國產署應將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鳳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魏玉彩則以:原告方案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過大,應以通行如附圖二B、D部分土地(寬1.8米,下稱被告方案)為適當等語;

國產署另以:原告未將姑山路前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此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本院現場履勘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可知兩造方案通道,其中1018地號土地現況由魏玉彩種植鳳梨使用,並在東南側架設鐵絲網與1019地號土地區隔,1019地號土地上則尚無種植作物。

本院審酌被告方案所示寬1.8公尺之通道,足供一般小型農機具及機車、行人通行,且由被告於1018、1019地號土地東北側邊緣處,提供寬1.8公尺之道路,不致增加鄰地所有權人過度負擔,堪認被告方案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且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請求確認其就1018、1019地號土地如被告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及請求魏玉彩、國產署分別將提供原告通行土地上之鐵絲網、鳳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案土地上設有鐵絲網,鐵絲網內外與鄰地有約1公尺高低差,不便於原告通行,且原告年事已高,無力駕駛三輪農用搬運車,需雇用貨車搬運農產品,且依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寬為4至5公尺,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惟查,原告方案通道位置位於1018、1019地號土地中間,如提供通行,會將該土地切割成東西兩部分,使被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過大;

反之,被告方案寬1.8公尺、共20.26平方公尺之通道,即足以供一般小型農機具通行,而符合袋地用途之基本需求,況1018、10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95.49平方公尺、134.63平方公尺,其中1018地號土地目前係由魏玉彩種植鳳梨使用,有一定之經濟生產價值,如再令被告土地提供原告方案寬4公尺、面積共50.93平方公尺之道路,占用1018、1019地號土地總面積比例近三成,實已造成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過度負擔,且倘原告依被告方案通道通行,使用小型搬運機具接駁至公路,亦無困難,自不能因原告個人特殊用途,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對鄰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原告方案之通道,顯逾其通常使用程度,並非可採。

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未將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等語。

然查,1017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57頁),使用目的本即為供公眾通行,該局亦未反對原告通行,至於1017地號土地上雖設置有如附圖一、附圖二K1至K4所示之鐵皮圍籬,但並無上鎖,原告可自行推開活動門進入,再沿著1017地號土地向左或向右通行至兩造方案通道土地,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289頁),可見本件並無必要將未否認原告通行權之101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列為被告,國產署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1018、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魏玉彩應將前揭供通行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及請求國產署應將前揭供通行土地上之鳳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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