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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錦旗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1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被告業已遷出,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9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76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業已支付押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10年3月起開始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經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仍未支付,系爭租約乃於111年9月3日終止,其後被告業已於111年11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尚積欠租金共120,000元、電費36,233元、水費5,361元,扣除押租金28,000元,尚餘133,594元未償。
又原告因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損壞室內牆壁油漆、冷氣、瓦斯爐等不法行為,支出室內牆壁油漆費用28,500元、購置新的客廳茶座8,500元、購置新冷氣機10,000元(新機價額為20,000元,已扣除折舊額)、新瓦斯爐9,000元(新機價額為18,000元,已扣除折舊額),上開共計為189,594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120,000元、電費36,233元、水費5,361元,又損壞室內油漆、客廳茶座、冷氣、瓦斯爐,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56,000元,且已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毀損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當庭自承被告於締約時已給付28,000元之押租金,且同意在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積欠租金、電費、水費,及室內油漆、客廳茶座、冷氣、瓦斯爐毀損等之總金額共217,594元,再扣除28,000元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5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9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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