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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林咨年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卻於承租期間,因被告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派專員取回後進廠維修,經檢修技師判定故障原因為引擎內部嚴重進水,因水份無法壓縮,引擎於高壓高速運轉下硬衝破引擎載體而故障,被告顯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台幣(下同)197,626元,又系爭汽車為107年出廠之車輛,經權威車訊雜誌中所載中古車價為41萬元,然經原告以現況處分拍賣後,僅得價268,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其差額142,000元等語。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日我租得系爭汽車後,開沒多久就發現引擎怪怪的,立刻打電話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客服人員叫我將車子開回原來的地方歸還換車,但是在開回去的途中就有燒焦味,車子就無法再動了,當天是晴天,我也沒有行經有水的地方,系爭汽車不可能是因我造成引擎嚴重進水而故障,故原告自不得向我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汽車固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引擎故障,惟原告仍應證明其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時,系爭汽車之引擎並未存在瑕疵,而使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汽車得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原告固提出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8日之檢驗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並未能看出檢驗項目為何,亦未證明系爭汽車之引擎並無潛在故障因素存在,且系爭汽車為出租車且已使用3年有餘,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55號第25頁),在不同人使用且使用率極高之狀況下,引擎自有可能產生瑕疵之積累。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未發生撞擊事故,而推測係因被告駕車強行涉水,導致系爭汽車之引擎嚴重進水故障,然當天既為晴天,且被告係當天晚上才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僅憑推測遽以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強行涉水方導致引擎產生嚴重進水而故障,是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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