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武氏美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陳○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明知陳○毓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間與陳○毓互稱男女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但現在你是我的男朋友」、「我愛你很多」、「我好想你我該怎麼辦」、「告訴你的妻子我可以在那邊慶祝春節嗎」、「跟我結婚吧」等超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交往關係之文字內容,甚至與陳○毓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毓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信任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分身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俱疲、悲痛萬分,故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毓互稱男女朋友且內容親密,並言稱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認被告與陳○毓間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