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病房升級差額應無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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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乃綺
被 告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由北往南行駛,途至該巷仕和076號燈桿旁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路面設有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867元、醫美治療費用1,050,183元、看護費78,00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交通費用19,80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10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3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病房升級差額應無必要;
原告於事故當下,鎖骨傷處並無明顯外傷,經醫院診斷為鎖骨骨折後,始開刀進行治療,然鎖骨閉鎖性骨折並非以開刀鋼板固定法治療為唯一手段,原告既同意自費增額採取此高於一般醫療費用之治療方式,對留存疤痕之醫療風險已能有所預見,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名需使用除疤凝膠、貼片等,足見醫師判斷原告傷勢以該等方式已可恢復至應有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必要;
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經醫師蕭貫銘以手寫方式親寫診斷、醫囑,復於110年12月2日由未參與手術治療之劉騰翔醫師開立診斷書,惟原需他人輔助生活1個月部分,經更改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息2個月部分則改為建議休養3個月,可見原告所提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獲取較高賠償金額,請求光雄長安醫院變造,非可採信;
再原告依前開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2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本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並無從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另原告始終未提出就診計程車之收據,且其主張與計程車收費標準差異甚大,顯見其自始即從未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等損害;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側鎖骨骨折已癒合,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復檢視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側倒地,並無滑行情事,故原告請求之左、右後視鏡、左、右煞車拉桿、右飛旋踏板、左後側蓋、傳動外蓋、後車牌土除、鐵架等均未能證明有因系爭事故損壞,此部分請求自應予排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4,867元,並提出橋頭馬光中醫診所正式收據、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5頁至第107頁),被告僅就其中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而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
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7,000元、14,00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
是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均屬有據。
2.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留有疤痕,有行醫美治療修復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醫美費用1,050,183元,並提出傷勢照片、維美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
然經本院函詢維美整形外科診所原告諮詢內容、傷痕面積、所需費用等,經該診所函覆:疤痕治理計畫與費用係根據嚴重度、期待值、經濟考量,而病人無治療意願,經說明後就讓疤痕生理性自然恢復,因此沒有治療費等語,有該診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美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光雄長安醫院已購買除疤凝膠,支出7,200元,並據原告於醫療費用中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87頁),可認原告縱有除疤需求,亦非不得採取其他治療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美費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且提出原告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參之原告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已有「宜他人輔助生活照顧1個月」之記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勢,衡情就其日常生活之如廁、飲食等已生影響。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原告主張6日)、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住院期間(原告主張3日),及110年8月13日出院後1個月(原告主張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行情,亦可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8,000元),為有理由。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11年9月9日骨折始完全癒合,可見已12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5日起即因外送車禍請假至同年10月5日,復參之原告於110年間並無申報呈忠企業社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另原告就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並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5.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光雄長安醫院及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各36趟、6趟,以往返光雄長安醫院每趟500元,往返橋頭馬光中醫每趟3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共19,8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支出計程車資,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復觀之計程車資預估查詢資料,原告住所前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約為95元,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則為215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往返金額落差甚大,足徵原告實際上並非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交通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結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之損害,惟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覆以:病患於112年10月27日至職業醫學科,經醫師評估,病患尚在治療中,預計半年後再行評估等語,有該院書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已殘存失能情形。
兩造就此並均表明不再等待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自應認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0,350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百捷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被告就其中維修左、右後視鏡、左、右煞車拉桿、右飛旋踏板、左後側蓋、傳動外蓋、後車牌土除、鐵架等項目有所爭執。
參以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事故時係右側倒地,左右後照鏡均未見破損情狀,煞車拉桿亦無變形情形,右飛旋踏板亦可見正常彈出,後車牌土除、鐵架亦無明顯損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頁至第53頁),可認原告維修左、右後視鏡、左、右煞車拉桿、右飛旋踏板、後車牌土除、鐵架,並非必要。
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後側蓋、傳動外蓋並無損傷,然由系爭車輛照片以觀,其左後側蓋、傳動外蓋確有明顯撞擊、刮擦痕跡(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堪信系爭車輛左後側蓋、傳動外蓋均有維修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應共為17,300元(即扣除左、右後視鏡、左、右煞車拉桿、右飛旋踏板、後車牌土除、鐵架費用),洵可認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00÷(3+1)=4,32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325元,已可認定。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五金百貨服務,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警職,110年名下有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47,192元(計算式:114,867+78,000+4,325+150,000=347,192),洵堪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附於警卷可憑。
且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4,158元(計算式:347,192元×0.3=104,1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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