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仍可修理,為何要報廢,且原廠估價的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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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方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莊建維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8公里400公尺處西向外側側車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需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9,55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扣除原告出賣系爭汽車殘體之價金5萬6,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7萬3,55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3,5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仍可修理,為何要報廢,且原廠估價的金額必外廠高,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需58萬3,362元,金額過鉅乙情,有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系爭汽車有報廢之必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前之殘值。
又本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汽車於事發時未發生事故之價值約為32萬元,有該會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2萬元-5萬6,000元=26萬4,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仍可維修,維修金額只需6萬8,900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由原廠出具,其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被告委託外廠估價,如未實際拆卸系爭汽車檢視,可能無法發覺內部零件受損需修繕之情形,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價單所載內容較為可信,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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