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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連生(以下逕稱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抄(以下逕稱陳抄)、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素華(以下逕稱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文雄(以下逕稱陳文雄)及原告繼承。
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陳文雄及原告(以下合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原告同意,即與被告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以下逕稱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夫王恩信(以下逕稱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交付陳文雄350,000元,被告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籍遷入該址。
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6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果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原告同意,為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違章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
㈡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
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自明。
㈣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5月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4194號函(下稱系爭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以認定。
㈤次查,證人陳文雄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系爭讓渡證書。
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的時候有我、王恩信、被告,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原告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堪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經原告及陳素華之同意,屬於無權處分,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
從而,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讓與被告,且兩造間又無其他諸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㈦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該處以系爭回函函覆本院,為符合便民要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得以納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敘明房屋之權利來源後,准予設立稅籍(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本件被告亦係以前開方式取得稅籍,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細繹前開承諾書所載內容,被告聲稱自己是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是補強、修建,承買過來再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並不相符,更加顯示稅籍之設立存有便民之考量在內,並不一定能真實反映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狀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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