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8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789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修繕項目,系爭汽車保險桿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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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藍峰松
被 告 湯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8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亮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毀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801元之損害,原告已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修繕項目,系爭汽車保險桿及右大燈下方的車殼歪掉是我造成,倒車雷達並無毀損,其餘修繕項目不確定是否是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車禍後由警方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後圍板有刮痕及污損痕跡、右大燈下方車殼亦已變形痕跡(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衡諸系爭汽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殼變形,可見力道非小,造成無法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之內部零件損壞,拆卸後始發現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而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修繕項目,均與系爭汽車受損之後保險桿、後圍板、變形車殼位置相符或鄰近,可認均為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所必須之維修項目,至附表編號22右後燈更換,依前揭現場照片無法看出右後燈有毀損情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與車禍受損之修繕有關,難認屬必要之維修費用。
因此,系爭汽車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附表編號1至21共11萬6,111元(含零件9萬1,930元、工資2萬4,181元)。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6,6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930÷(5+1)≒15,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930-15,322) ×1/5×(1+0/12)≒15,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930-15,322=76,60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0萬0,789元(計算式:零件7萬6,608元+工資2萬4,181元=10萬0,7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元) 性質 法院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 1 後保桿拆換 1,200 工資 是 2 後保桿下巴拆換 800 工資 是 3 內骨、支架拆換 1,000 工資 是 4 後圍板校正 2,000 工資 是 5 右後大樑校正 3,000 工資 是 6 後、中消音器更換 3,000 工資 是 7 後底盤校正 1,000 工資 是 8 後保桿漆 5,005 工資 是 9 後圍板漆 3,419 工資 是 10 後底盤漆 3,757 工資 是 11 後保桿 2,790 零件 是 12 下巴 5,900 零件 是 13 側支架 1,630 零件 是 14 扣子 1,200 零件 是 15 倒車雷達 10,680 零件 是 16 後霧燈 2,770 零件 是 17 內骨 5,180 零件 是 18 內骨支架 4,580 零件 是 19 後消音器 20,100 零件 是 20 中消音器 34,500 零件 是 21 吊耳 2,600 零件 是 22 右後燈 2,690 零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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