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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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徐崇捷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埔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福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同樣停等紅燈,訴外人施鴻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18,788元(含零件1,348,643元、工資200,775元及塗裝69,37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保立旺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損照片79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訴外人鄭福榮之駕使執照1份、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9份、統一發票3張、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第1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訴外人施鴻博、鄭啟鴻之駕使執照各1份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神農路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前方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同向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三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福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福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18,7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48,643元,工資費用為200,775元,塗裝費用為69,37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乃於109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8,643÷(5+1)≒22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8,643-224,774)×1/5×(2+2/12)≒487,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8,643-487,010=861,6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總計為1,131,778元【計算式:861,633+200,775+69,370=1,131,77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1,7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
合計 17,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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