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9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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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為止,租期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後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因被告表示找不到房子,希望可以延後搬離,兩造乃口頭延長1個月又10天(即自111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止),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起,與原告已無租約存在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

原告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開庭前具狀指稱有要事,無法到庭等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有待收款項要處理,無法到庭,且因工作不好找,以致積欠租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即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即與原告間並無租約存在,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開庭時因有待收款項要處理,無法到庭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另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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