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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鄭學謙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漢強
張琪媛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汽車)。
訴外人葉國明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區內,因被告疏於固定廠區柵欄(下稱系爭柵欄),致系爭柵欄因強風旋轉而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9,7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國明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油槽管制區後,未確實依據被告人員叮嚀,於關閉系爭柵欄時以鐵鍊固定,離開時又為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該未固定之系爭柵欄,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如原告請求有理由,維修零件費用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葉國明與系爭汽車所有人地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謙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及系爭柵欄開閉方式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18頁),可知被告就系爭柵欄之運作管理方式,係兩片柵欄開啟後,需由人力以鐵鍊將柵欄固定在兩側欄杆上,車輛進出完成後再關上柵欄,惟葉國明開啟柵欄後,並未將柵欄固定在兩側欄杆上,導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要離開管制區時,柵欄經風吹擺動,碰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葉國明與地謙公司亦書立前揭切結書,自承監造及轄區人員已告知需遵守公安叮嚀開閉柵欄,葉國明卻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撞上系爭柵欄,願負擔本次交通事故之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事故實係葉國明未注意固定柵欄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就其設置或保管系爭柵欄並無欠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已舉出前揭證據,推翻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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