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30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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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潘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白璧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白璧美學診所)購買美容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87,008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白璧美學診所所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79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5,8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4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38,960元(計算式:7,792元×5期=38,96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87,008元×1/5=37,402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4月15日,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5 7,792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7,792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792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7,792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7,792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116,880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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