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3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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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呂秀麗

被 告 侯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5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402巷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大倫」,以供「林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林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加入LINE暱稱「王同偉」,向原告佯稱:伊公司全民娛樂城舉辦類似抽獎活動,公司副總給伊1組中獎號碼,但伊係員工不能參加,伊以原告名義參加抽獎,惟須繳納費用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原告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67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0,000元及遲延利息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告我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我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67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伊也是受害者,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同案被告簡少莆給付原告2,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請求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顯與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77號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顯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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