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3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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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伊凡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雅淑
訴訟代理人 李健宏
莊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上方。

被告房屋自民國111年9月起,因浴廁熱水管破裂滲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產生壁癌、發霉及裝潢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熱水管並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前揭浴廁熱水管破裂之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照片、上展有限公司報價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2頁),固可認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但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從前揭證據並無從證實與被告房屋有何因果關聯。

又原告在起訴時,雖曾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但事後因原告房屋已不再漏水,原告遂撤回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之聲明,及陳明不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治106頁、第147頁),是亦無從透過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是否確係被告房屋之浴廁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⒉原告雖執其與被告胞兄莊松輝溝通漏水修繕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5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1月2日有將被告房屋之水管修改為明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主張在被告修繕水管後,原告房屋即無漏水,可見係被告房屋之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等語。

但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於111年10月31至起至同年12月間,曾與莊松輝協調到頂樓關自來水閥門,以測試有無漏水,並於111年11月7日告知莊松輝被告房屋之水表一直在動、關水後需要觀察7天等語,及於同年月11日表示這幾天幾乎沒有再滴漏水,原告認為是水管老舊破裂的問題等語,及於同年11月下旬開始埋怨仍有漏水等語,莊松輝就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則均無積極回應,且水表快速運轉之原因多端,未必係熱水管破裂所致,尚不足據此逕認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有破裂造成漏水。

⒊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請求移付調解,並陳稱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迄今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房屋已於112年1月2日修復完畢,請原告再次確認是否還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俟112年6月27日始具狀撤回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1月2日修改水管起,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表明其房屋不再漏水之間,間隔時間過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房屋之水管有關。

⒋另衡諸公寓大廈房屋之內部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因本不一而足,或係管線(含公用管線及私人管線)漏水、或係外牆滲水、乃至樓上、鄰房之浴室、廁所防水層失效,均有可能,故若無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透過專業儀器、具體試驗程序等方式,作成鑑定判斷前,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證據,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房屋之浴廁熱水管破裂,致原告房屋滲漏水發生系爭損害之心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維修費用13萬5,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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