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附表編號一、1之項目:
- ⑵、附表編號一、2之項目:
- ⑶、附表編號一、3之項目:
- ⑷、附表編號二、1之項目:
- ⑸、附表編號二、2之項目::
- ⑹、附表編號二、3之項目:
- ⑺、附表編號三、1之項目:
- ⑻、附表編號三、2之項目:
- ⑼、附表編號三、3之項目:
- ⑽、附表編號三、4之項目:
- ⑾、附表編號四之項目:
- ⑿、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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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謝國治
訴訟代理人 謝鈜鈞
被 告 游智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0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09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前行,致與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欲往西步行穿越三民路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護之需求(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3,690元後,仍受有2,561,60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穿越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道路,卻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此部分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另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之傷害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簡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第33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1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一、2之項目: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管士育診所接受醫療,以每年2,300元計算,其受有5,75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云云。
然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確認後,已據回復: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並無在該診所接受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相關診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原告對此回復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一、3之項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需前往義大醫院接受復健診療,以每次復健來回車資104元計算,原告從110年起算8年時間,須復健436次,受有復健交通費用45,344元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後,已證實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共計復健治療109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0年至112年之復健車資11,336元(計算式:109次×每次104元=11,336元),自屬有據。
然而,原告主張其從113年起仍有復健治療之需求,其餘所需車資34,008元部分(計算式:45,344元-11,336元=34,008元),經本院向義大醫院確認,該院係覆以:原告從113年起仍有復健治療需求,但復健療程之次數及頻率,需視病人病況,無法答覆具體次數及頻率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因此,此部分應屬原告已證明其有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傷勢在車禍後經治療,於112年7月18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仍處於肌力耐力下降,無法自行行走位移,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9頁),復於113年1月26日回診經醫師評估時,猶處於四肢乏力及行動不便之病況,仍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9頁);
再考量原告乃28年7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1歲,肢體回復能力顯然弱於身強體壯之壯年男子,暨原告之餘命在109年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04年,故原告從113年起算,正常餘命至少仍有5年(見本院卷第501頁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等一切具體情況,應堪認原告為避免傷勢惡化或肢體弱化、退化,自113年起,猶有保持每月至少2次,一年共24次,且持續5年之復健需求。
從而,原告自113年起,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復健交通費用應為12,480元(計算式:一年24次×5年×每次104元=12,480元),此再加總原告110年至112年所受復健車資11,336元之損失,原告就附表編號一、3之項目,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16元(計算式:11,336元+12,480元=23,816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二、1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幸福居家護理所收據、高雄市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定型化契約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第393至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二、2之項目::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看護,此部分自109年11月9日起,以每月看護費用22,500元計算餘命8.04年,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餘命看護費用損失1,863,787元等詞。
然而,原告之傷勢經持續復健治療後,截至113年1月26日回診就醫評估時,雖仍有四肢乏力及行動不便之病況,但已無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且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無法評估一節,有義大醫院113年3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44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489頁),是以,原告從109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合計3年2月又1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但自113年1月27日起,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等節,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年2月又18日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即868,500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22,500元×38個月(即3年又2月)+每月看護費22,500元×18/30=868,500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自113年1月27日起,既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且此部分受限於傷勢復原情況不一,導致無法直接評估具體期間,有如前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傷勢在車禍後經治療,於112年7月18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仍處於肌力耐力下降,無法自行行走位移,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9頁),復於113年1月26日回診經醫師評估時,猶處於四肢乏力及行動不便之病況,但僅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9頁);
再考量原告乃28年7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1歲,肢體回復能力顯然弱於身強體壯之壯年男子,暨原告之餘命在109年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04年,故原告從113年1月起算,正常餘命至少仍有5年(見本院卷第501頁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以及原告一次請求後續尚未屆至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本院命被告一次給付時,本應依中間利息之產生,而適當縮短給付月數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按照原告之傷勢持續復原情形,原告後續所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情事,應以2年計算為宜,且專人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既為22,500元,則半日看護之費用亦應比例縮減為70%即每月15,750元屬妥適。
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數額應為378,000元(計算式:24個月(即2年)×每月15,750元=378,000元),此再加總原告109年11月8日至113年1月26日之看護費用868,500元之損失,原告就附表編號二、2之項目,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6,500元(計算式:868,500元+378,000元=1,246,5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二、3之項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聘請外勞進行看護,而額外支出仲介服務費34,000元,且外勞回國須由雇主提供機票20,000元,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雖有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但上述契約記載之服務費數額僅為19,000元,據本院核閱無誤,加以原告經本院詢問未登載於契約上之數額有無具體單據可資證明,亦回覆稱沒有單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29頁),更稱:至於機票部分,是如果外勞約滿有回去,就要提供機票,不過到現在都沒有支出,也沒有單據可以提供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429頁)。
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二、3之項目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僅可證明有19,000元之支出損失,其餘部分則未能證明有支出而受有損害,或將來必然會有支出情形(註:如外勞機票部分,亦有可能聘雇期滿係由其他有需求之人接續聘僱,而無支出外勞機票費用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43頁之勞動部函文所示,原告亦係接續聘僱先前由他人雇用之外勞),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可得准許者自僅為19,00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三、1之項目: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攀爬樓梯,因而改造住家一樓供居住使用,並受有30,0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而被告就此雖爭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14頁)。
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造成其肌力耐力下降,無法自行行走位移,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9頁),現亦仍存四肢乏力及行動不便之病況,有如前述,則原告為求休息、復健暨日常生活所需,遂額外改裝自家一樓空間供其居住使用,當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無疑。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⑻、附表編號三、2之項目: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購買電動床25,000元、輪椅10,000元、便盆椅3,200元、移位帶1,500元,合計受有39,700元之損失等詞,雖已提出購買單據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第403至409頁),且被告對其有購買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第514頁),但原告就其購買電動床、輪椅、便盆椅部分,確實有如被告抗辯之向政府申請補助金額共計15,890元,亦有申請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原告扣除申請輔助之金額後,就附表編號三、2之項目所可請求之數額應為23,810元(計算式:39,700元-15,890元=23,810元);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附表編號三、3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網路查詢斜坡板相關金額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第393至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⑽、附表編號三、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兼顧營養補給,致額外支出購買食材、營養品費用,以每週3,000元計算餘命7.5年,應受有1,170,000元之損失云云。
然而,此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記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305頁),卻見原告支出之消費金額,均為購買食材、水果、鮮乳,乃至血壓計、延長線等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而該等支出本屬日常生活之一部分,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該等食材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三、4之項目之1,170,000元,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⑾、附表編號四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
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因該等傷勢導致須長期復健、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⑿、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79,836元(附表編號一、1之項目:65,710元、編號一、3之項目:23,816元、編號二、1之項目:63,000元、編號二、2之項目:1,246,500元、編號二、3之項目:19,000元、編號三、1之項目:30,000元、編號三、2之項目:23,810元、編號三、3之項目:8,000元、編號四之項目:6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道路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同已明定。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穿越道路時,同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2頁)。
是本院考量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卻各自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等情事,再衡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兩造如有注意遵守路權先後順序、車前狀況、路口往來車輛動態,當均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並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079,83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455,885元(計算式:2,079,836元×70%=1,455,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455,885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3,690元後(見本院卷第314頁),原告之損失顯已獲得全額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2,56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一 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16,804元,如下列: 1、義大醫院醫療費用65,710元: 依照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而成。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5,710元,係依照實際單據加總而成,被告不爭執。
2、管士育診所醫療費用5,750元: 以每年2,300元計算×2.5年=5,750元 管士育診所之醫療費用並未見具體單據,被告爭執,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復健交通費用45,344元: 以每次復健來回車資104元×復健共需436次=45,344元 對於原告110年至112年共計復健109次,每次來回車資104元,共計11,336元,被告不爭執,但從113年起之復健治療頻率及次數,則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
二 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980,787元,如下列: 1、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1月8日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46,400元、養護中心看護費用15,400元、居家護理費用1,200元: 依照相關費用單據金額加總而成。
住院看護費用46,400元、養護中心看護費用15,400元、居家護理費用1,200元,係依照實際單據加總而成,被告不爭執。
2、餘命看護費用1,863,787元: 自109年11月9日起,以每月看護費用22,500元×餘命8.04年,並依照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而來。
認為從義大醫院回函,從113年1月26日起,只需要專人看護,不需要終身全日看護,而且專人半日看護期間醫院沒有辦法認定,所以看護費用之請求請法院依醫院回函及卷內事證判斷。
3.聘請外勞之仲介服務費34,000元、外勞回國須由雇主提供之機票20,000元 對於仲介服務費部分,因契約內容僅有服務費金額19,000元,故19,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5,000元服務費及機票20,000元部分,認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47,700元,如下列: 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攀爬樓梯,因而改造住家一樓供原告居住使用之費用30,000元。
爭執,認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電動床25,000元、輪椅10,000元、便盆椅3,200元、移位帶1,500元,合計39,700元 對於原告有購買電動床、輪椅、便盆椅、移位帶等情不爭執,但電動床、輪椅、便盆椅均可申請補助,此部分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應僅有23,810元,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被告爭執。
3、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斜坡板8,000元。
斜坡板之費用不爭執。
4、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兼顧營養補給,額外支出購買食材、營養品費用1,170,000元: 以每週3,000元計算×52週(即1年)×餘命7.5年=1,170,000元 爭執,認為此部分之金額均屬日常生活正常開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四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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