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連發
李連春
李連成
林夙慧律師即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明立即李余愛足之繼承人
李孟育即李余愛足之繼承人
李宓朱即李余愛足之繼承人
李宓敦即李余愛足之繼承人
李宓琳即李余愛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業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李孟育若對原告撤回訴訟有異議(反對原告撤回),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如對撤回訴訟無意見,則無需具狀。
李孟育以外之被告未曾到庭,於原告撤回意思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效力,故無需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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