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3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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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鋭圳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金梅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湘媛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楨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邱富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777,5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5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秀鈺(以下逕稱黃秀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秀鈺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鋭圳、黃金梅、黃湘媛、黃秀蘭、黃秀楨(以下合稱被告黃鋭圳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秀鈺於110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黃靖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處起駛,黃秀鈺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被告黃靖淳則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秀鈺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被告黃靖淳則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右轉文自路往北行駛時,為閃避黃秀鈺併排停放之A車而向左偏駛時,突見被告黃靖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B車自該處路邊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失控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疑似韌帶斷裂合併脫位、右髖部挫傷、雙膝、右腳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2.就醫交通費1,400元、3.傷口護理費1,959元、4.復健費用1,350元、5.看護費用75,000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7.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640,3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鋭圳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2,64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另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減損之幅度,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均有疑義。

又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1.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傷口護理1,9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復健費用1,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

7.看護費用75,000元之請求以60,000元為有理由。

8.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9.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74元,應予扣除。

 10.被告黃靖淳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之和解金,但兩造同意不於本件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之月薪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分別有闖越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及併排停車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屬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靖淳之行為,均屬於在車輛行進間,違反燈光號誌或標線管制之行為態樣,迫使同時駛於該處之用路人,不但需要對於此突如其來的違規車輛即時做出反應,更因該車輛已違規在先,而難以預判其接下來是否會依照交通規則,駛於其所應行駛之處,或者會繼續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實令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

然而,黃秀鈺併排停車之行為,雖亦違反交通規則,停放在原告所能合理期待,「不會停放車輛」之位置上,亦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貢獻一定程度之原因力。

但是,相較於原告及被告黃靖淳之行為,黃秀鈺違規停放之A車,為原告及被告黃靖淳自遠方駛來時,即可逐漸看到,而有心理準備,並可選擇逐漸減速慢行以求因應。

況且,併排停放之A車,因無人在內,故無起駛之可能,原告及被告黃靖淳亦無須預判其下一步會如何行駛,相較之下,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困擾較小。

本件情形,原告係為閃避違規之A車及B車,始有自摔之情況發生,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亦會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同樣之損害結果,是被告黃靖淳與黃秀鈺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一般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原因,通常係於行進間有迴轉後繼續行駛之需求,但尚未行至路口,故提早迴車以節省行駛路程及時間。

因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多發生於所迴車之道路為綠燈時,故如原告不於重慶路為紅燈時(即文自路為綠燈時)右轉,通常可順利避免與文自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輛碰撞,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40%及2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告: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靖淳: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

黃秀鈺: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原告: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黃靖淳:在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黃秀鈺:併排停車,同為肇事原因。」

之覆議結果固非無見,但疏未考量兩造間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之影響,並非全然相同,本院礙難認同其意見,併此指明。

2.原告之月薪為何?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乙節,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時間最早者乃於110年9月30日門診時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最晚者乃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下稱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

依據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原告因手腕仍無力,仍需休養半年,堪認依據醫師持續為原告看診後,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4月25日止,約有19個月不能工作。

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份至112年4月份,公司仍給予原告合計201,970元之薪資補貼(計算式:18,476+4,276+4,276+4,276+6,651+6,602+33,897+26,520+27,307+25,279+25,647+18,763=201,970),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463,030元(計算式:35,000×19-201,970=463,030)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減損之幅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已屬銀行所出具之具體紀錄,能真實反映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所實際受領之薪資,本院自得以該金額與原告之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後,認定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3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450元【計算式:35,000×7%=2,4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年9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7月4日止,尚有26年9月又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206元【計算方式為:2,450×204.00000000+(2,45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500,206.00000000000。

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500,2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月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於手腕,將使原告難以抬重物而影響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黃靖淳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家庭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942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黃秀鈺亦為大學畢業,職業同為醫師,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靖淳、黃秀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告黃鋭圳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777,521元【計算式:(68,213+1,400+1,959+1,350+60,000+463,030+500,206+300,000)×0.6-60,174=777,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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