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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錦隆
巫惠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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