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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永崇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翔」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以LINE加入好友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因有房貸、債務、醫藥費等,需款項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我自己也是受騙上當才把存簿交出去的,如錢還在我的帳戶內我願意返還原告,不在的話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解免其依法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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