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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炎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石福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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