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8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元為原告預
-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原告多年來亦未有異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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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吳美娥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戴一清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3-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地磚及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3-14⑴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原告多年來亦未有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4平方公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
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被告房屋為81年7月15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41頁),雖係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
經查:⒈系爭地上物主要為被告房屋前增建部分外之水溝、地磚,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而地磚後方增建之房屋,亦屬無保存登記房屋,有被告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77頁),而81年間迄今,兩造土地之經界並未曾變動,足證系爭地上物完成時,即已逾越兩造土地之經界,被告又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地上物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
⒉本院斟酌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無非為另行支出拆除、改裝之費用,然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占用之土地,又非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本件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土地與鄰地分別為兩造房屋之住宅基地,兩造房屋中間設有水溝,及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市中心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⒉準此計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4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6元(計算式:5,200元x0.4x4%x5=416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元(計算式:5,200元x0.4x4%x1/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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