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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洪煥達(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將洪煥達列為原告,並聲明請求洪煥達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19萬元本息等語。
惟查,洪煥達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3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而本院於112年6月12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洪煥達之繼承人,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又於112年8月29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於112年8月31日收受送達,卻迄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僅對洪煥達起訴,而未對洪煥達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從而,原告所之訴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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