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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來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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