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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林政勳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政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勳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0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被告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林政勳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㈢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誼展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林政勳碰撞施睿紘等情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⒉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原告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
⑶110年1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
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
⑸111年1月10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
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
況原告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政勳: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林政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誼展公司自應與林政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⒈拖吊費用15,77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拖吊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而支付拖吊費用15,77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牛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林政勳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支付565,11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73,550元、工資部分為264,650元等語,並提出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估價單編號9之20,000元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故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順益公司仁武廠,然因順益公司仁武廠檢修後告知需至順益公司新屋廠處理,故將系爭車輛再拖吊至新屋廠進行維修,因而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此有順益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爭執此筆拖吊費用之必要性,惟衡情原告因不具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能力,故委由具有專業之順益公司進行維修,然各維修廠之專業能力、人力、設備等可能略有差異,以致須再拖吊系爭車輛至新屋處理,此非原告所可事前預估以避免,尚難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之拖吊費用應仍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查兩造就其餘修繕費用同意以折舊後272,005元計算,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92,0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390,965元部分: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運,卻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29日,系爭車輛維修從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共計61日,此有順益公司車輛維修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之時間應為61日,原告僅請求維修期間之即48日之營業損失,本院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基礎。
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營運收入按比例計算,前3個月總收入為714,310元(計算5式:192,557+295,741+226,012=714,310)等情,並提出車輛出車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出車車明細表已詳細載明此3個月期間各次出車之時間、客戶、行程與車資等資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應屬可信,復參酌原告所提之遠通電收車輛扣款明細表,被告所指同日中有數趟行程故有所矛盾或衝突之日期,其所支付之通行費金額亦較高(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況上開行程是否可以於同日內完成,繫諸於施睿紘本身之駕駛速度、當時之路況等不同因素,尚難概括式地認定上開行程均無法於同日內達成,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⑷就原告主張營業成本部分,原告雖提出營業成本為133,470元(計算式:施睿紘薪資133,470+油錢151,581+ETC費用18,731+保養費36,059=339,841),並提出施睿紘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系爭車輛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油費支出、ETC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惟為誼展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成本究為多少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查原告雖不能證明該48天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
原告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屬遊覽車客運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10%規定,認系爭車輛於不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90×48=3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45,872元(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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