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祐新臺幣23,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得安新臺幣15,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7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冠祐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承
-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受告知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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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得安
盧冠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張道維
受告知人 盧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即高雄市龍華公有零售市場攤(鋪)編號:丙字91號之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盧冠祐新臺幣459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即高雄市龍華公有零售市場攤(鋪)編號:丙字92號之攤位返還予原告陳得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得安新臺幣597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祐新臺幣23,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得安新臺幣15,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冠祐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即高雄市龍華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龍華市場)攤(鋪)編號:丙字91號之攤位(下稱系爭91號攤位);
原告陳得安則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即龍華市場攤(鋪)編號:丙字92號之攤位(下稱系爭92號攤位,以下與系爭91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
系爭攤位與高雄市政府之租期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攤位,惟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亦無端拒絕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攤位之使用借貸關係。
承前,原告盧冠祐、陳得安向高雄市政府所承租系爭91號及92號攤位,每月之使用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元、597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攤位,享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未再給付市場管理費及水電費,致原告盧冠祐需墊付23,815元之市場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陳得安需墊付15,958元之市場管理費及水電費,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1號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91號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盧冠祐459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92號攤位返還予原告陳得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92號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得安59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祐23,8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得安15,95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受告知人盧美月(以下逕稱盧美月)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攤位給我。
我除了每個月要直接拿繳費單去便利商店繳納系爭攤位每月1,056元(含系爭91號攤位459元、系爭92號攤位597元)之使用費、市場管理費及水電費外,還要另外繳交5,000元之租金(系爭91、92號攤位各2,500元)給盧美月,盧美月也有跟我收取押金10,000元,可見我跟原告間是租賃關係,但開始租賃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只說可以租多久就租多久,並未定有期限。
此外,原告原本已經說好要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以1,580,000元之代價轉讓給我,我也支付定金給盧美月,但後來原告卻反悔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盧冠祐於110年7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91號攤位;
原告陳得安則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92號攤位。
系爭攤位與高雄市政府之租期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現在仍使用系爭攤位,惟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攤位之龍華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2份、系爭攤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攤位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則抗辯為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本院業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兩造為完全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本院自得參考兩造辯論之意旨,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兩造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合先敘明。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盧美月商談系爭攤位相關事宜時,曾告知盧美月:「房東您好。
我7-8月龍華租金已匯到您的帳戶,再請您確認。
10,000元押金也給小弼了(指訴外人即系爭攤位前手老闆許弼豪)」、「房東您好9-10月租金已匯款再請你確認。
謝謝」等語,期間盧美月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反問:「請問11月有匯款嗎?」等語,且盧美月亦主動使用常見於租賃關係中之「押金」一詞,告知被告:「再麻煩你將10,000元押金直接給小弼」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參以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訊問盧美月為何不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盧美月僅空言陳稱:因為一般的講法都是這樣說,借人家東西會給人家一點補償等語,經本院繼續訊問:所以一般人去百視達租錄影帶,每片100元,是給百視達的補償嗎?盧美月則泛稱:百視達這種算是營業的,我們一般借用東西給人家一點補償,是一點心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盧美月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是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能含糊其辭。
另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定有期限,且被告亦自陳:我開始租賃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只說可以租多久就租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所稱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足採信。
3.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授與盧美月出租系爭攤位之代理權,惟細繹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以1,800元向盧美月購買系爭攤位上之水槽時,誤將該筆金額與系爭攤位之租金匯到原告之帳戶內,盧美月見狀即對被告稱:「轉到我姪兒那裡了,下回再從他那裡扣1,800元,轉我帳戶,我會跟他說一下」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從而,堪認盧美月對於原告之帳戶有實際之掌控權,可以自由將原告帳戶間與自己帳戶間之資金流用,且過程中顯示盧美月亦會將被告誤把水槽價金連同系爭攤位租金匯到原告帳戶之事實向原告告知,原告對於盧美月實際上居於出租系爭攤位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議約、締約並未表示反對,構成民法上之表見代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授權人責任。
換言之,系爭攤位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4.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故即便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亦已經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龍華市場管理處人員之對話光碟,管理處人員向被告陳稱市場管理費、水電費等繳費單,有受到盧美月之指示而不再直接放在系爭攤位上交付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與盧美月盡快達成共識,以免管理處人員無所適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之光碟)。
堪認盧美月對於市場管理費、水電費,已經使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故意塑造被告未繳費之外觀,在此情形下,兩造間之關係已因盧美月之行為而惡化,自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繳納每月5,000元之租金給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5.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原本已經說好要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以1,580,000元之代價轉讓給我,我也支付定金給盧美月,但後來原告卻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則主張:1,580,000元只是議價間被告的開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2頁)。
經查,細繹被告與盧美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盧美月陳稱:「我現在開1,580,000元」等語,盧美月則回覆稱:「我知道,其實每個人價錢都差不多,我盡可能幫你」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與盧美月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之轉讓,尚處於議約、斡旋階段,最為重要之總價金並未確定,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併此指明。
㈢原告不得收回系爭攤位:1.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說明,攤位租賃仍必須受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被告既係不定期限承租系爭攤位,原告如無土地法第100條所示之事由,自不得收回系爭攤位,先予敘明。
2.經查,盧美月雖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陳稱:「我媽媽往生了,我現在沒有照顧老人家,我會自己來經營」、「給你做到農曆年完,小孩要來營業」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盧美月對於究竟是其自己要經營,或由小孩來經營,前後說詞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究竟有何土地法第100條所示之收回系爭攤位事由。
從而,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攤位,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其至遲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使用系爭攤位,且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等情既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實際上確實受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而致原告需要先行墊付對高雄市政府之使用費、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並受有損害。
3.兩造對於原告盧冠祐、陳得安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91、92號攤位每月之使用費分別為459元及597元既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則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未來兩造因租賃關係終止,而被告將系爭91號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
將系爭92號攤位返還予原告陳得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盧冠祐459元;
按月給付原告陳得安597元,為有理由。
4.原告盧冠祐代墊之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為23,815元、原告陳得安代墊之水電費及市場管理費為15,958元等情,被告亦未針對金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冠祐23,8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陳得安15,95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91號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
將系爭92號攤位返還予原告陳得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盧冠祐459元;
按月給付原告陳得安597元;
給付原告盧冠祐23,8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陳得安15,95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190元,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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