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6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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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徐秀香
陳秀雲
凃林錦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景翔
被 告 徐翠梅
黃阿仁
吳文玉
王明耀
蘇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與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明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⑴圍牆、編號177⑵水溝、編號177 ⑶水泥地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明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元。

三、被告徐翠梅、被告黃阿仁、被告吳文玉、被告蘇文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耀如以新臺幣21萬4,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耀如以新臺幣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翠梅、被告黃阿仁、被告吳文玉、被告蘇文程如以新臺幣3,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耀、徐翠梅、吳文玉、蘇文程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6地號土地(下稱176土地)原為被告徐翠梅、黃阿仁、吳文玉、蘇文程(下合稱徐翠梅等4人)所有,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由被告王明耀取得所有權。

王明耀所有建物之圍牆、水溝及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7⑴、⑵、⑶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明耀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85元,請求徐翠梅等4人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141元等語。

並聲明:㈠王明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王明耀應給付原告4,285元。

㈢徐翠梅等4人應給付原告1萬7,141元。

三、被告蘇文程則以: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王明耀為現土地所有權人可作主等語,被告黃阿仁則以:主要是蘇文程在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翠梅、吳文玉、王明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明耀即176土地現所有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76.53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仁武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01、207頁),應由王明耀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王明耀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本權,應認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上係遭被告房屋之圍牆、水溝、庭院無權占用,其餘部分為草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7至37頁、第57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⒊據此計算,王明耀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1年=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徐翠梅等4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之106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9元【計算式:{106至108年度申報地價40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96/365+2)年}+{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448元/㎡x占用面積76.53㎡x年息3%x(1+284/365)年}=3,9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明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明耀給付1,029元、徐翠梅等4人給付3,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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