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6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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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蕭永鈴
被 告 翔竑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霖
被 告 陳奕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翔竑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翔竑公司)邀約被告陳奕琳為連帶保證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各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

惟被告翔竑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4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奕琳為翔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翔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翔竑公司則以:希望可以再和原告討論償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奕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歸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翔竑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陳奕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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