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7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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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周佳樺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及「隨行保鑣」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內載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設備密碼之密碼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勝」之男子,而容任「阿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由不詳成員以暱稱「柏聕」透過「bumble」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介紹原告至「AMEX」網站平台購買萊特指數來投資理財,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0年9月19日、21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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