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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4,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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