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9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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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義倢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4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4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號前(下稱上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成功北路15號中油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⒉醫療費用27萬0195元。

⒊親屬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7萬7996元。

⒌精神慰撫金362萬126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6萬54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原告機車損失2萬4000元、醫療費用27萬0195元、親屬看護費用7萬20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從事軍職,任職期間應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原告機車損失2萬4000元、醫療費用27萬0195元、親屬看護費用7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惟辯稱原告擔任軍職,退伍前應無減損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傷後縱繼續擔任軍職,且實領薪資未減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健康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車禍前後原告實領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院認仍應以減損比率4%、月薪3萬8770元計算原告年滿65歲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適當。

又被告陳稱如認原告確有減損勞動能力,對原告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7萬7996元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左髖臼骨折傷勢非輕,經手術治療後,左髖活動範圍雖已正常,但活動後仍會偶感酸痛,及蹲踞不便,需要手部支撐,使用蹲式馬桶需要扶手,勞動能力減損4%,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91年次,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8770元,被告51年次,專科畢業,任職中油公司,年收入約13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62萬1265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4191元(計算式:原告機車損失2萬4000元+醫療費用27萬0195元+親屬看護費用7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萬7996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96萬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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