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9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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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國松

被 告 温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5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外側車道往球場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本館路172號前欲靠右暫停時,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未打方向燈偏右側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往前行駛,致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 幣(下同)14萬1,000元。

⒉110年12月6日開偵查庭請假扣 薪損失1,567元。

⒊醫療手臂吊帶18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6 ,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9,49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4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手臂吊帶18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證明其薪資數額及須休養3個月,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靠右暫停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打方向燈,即逕自靠右側行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年度交簡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手臂吊帶1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1,0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故其自110年5月20日請公傷病假休養至110年8月19日,事發前原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7,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浪平骨科診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與請假明細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4萬7,000元x3個月=14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證明其薪資等語,惟勞保投保級距並不若薪資單能精確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既已提出薪資單,即無再調查勞保投保證明之必要。

又原告雖請公傷病假而未遭扣薪,惟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此薪資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併予敘明。

⒊110年12月6日開偵查庭請假扣薪損失1,567元: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因開偵查庭請假遭扣薪,損失1,567元,然此應屬原告為準備訴訟、伸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左手骨折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3個月,影響工作與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7,000元,被告59年次,國中夜校畢業,事發時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6,75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雖見被告所騎乘車輛突然靠右行駛,然因煞車不及,仍逕行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考,且前經當事人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9至22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斟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打方向燈,即逕自靠右側行駛,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相當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0,59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4萬1,000元+醫療手臂吊帶18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x50%=13萬0,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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