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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柯登元
柯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面積26.64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訴外人甲○○(已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仁法土字第28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紅線標示面積26.64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提出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又甲○○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系爭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以: 對甲○○以前的事情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 不清楚,並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地上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占用範圍等事實,業經本院到庭履勘確認,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系爭複丈圖可參(本院卷第291至303頁、第329頁),堪以認定。
2、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水表當初是由甲○○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遷移至系爭土地,有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12年3月22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22701065號函及附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土地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45至5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甲○○所設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又經本院以現場照片為附件,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地上物曾否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地上物是否在系爭土地鄰近建物(觀園山莊)之建照範圍內,該局回覆表示系爭地上物無需申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建照紀錄、亦非該鄰近建物之法定空地,有該局112年12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應屬甲○○所有。
3、原告主張甲○○未經其同意、提出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申請用水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堪認甲○○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權源。
又甲○○業於前述時間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33頁、183至189頁),故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均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紅線標示部分所示面積2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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