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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趙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之簽名均非原告姓名,難認已生合法起訴效力,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由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應載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之金額及包含之項目)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原告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敘明代理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規定非律師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供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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