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509,2023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龍吳阿雲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黃混淇」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琨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將被告姓名「黃琨淇」誤載為「黃混淇」,顯係錯誤,然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正確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且原告主張並經審判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是上開錯誤就被告身分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不致造成混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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