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100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淑惠於民國100年11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淑惠死亡後,帳戶內還有存款,原告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裴偉安
兼
法定代理人 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234元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淑惠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繼承人陳淑惠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9萬7,100元(含本金18萬9,234元、利息7,266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陳淑惠於1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淑惠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其中18萬9,234元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淑惠死亡後,帳戶內還有存款,原告比較晚起訴,有些遺產已經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淑惠死亡後,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對被繼承人陳淑惠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有該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之證明,是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繼承系統表、陳淑惠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第63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淑惠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僅以賸餘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