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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曾柏凱即曾柏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一0七年司促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後受讓大眾銀行對伊之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鈞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3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支付命令內容為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7,569元,及其中65,506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伊並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另對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僅就利息部分有所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向兩造闡明本件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協商之結果,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即被告就超過「本金65,506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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