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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文太
被 告 陳銘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做工程,本來約定要給原告股份,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也拒絕,爰起訴請求按借款金額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借款及約定,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證據證明。
經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但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雙方曾經討論到借款或利息之事,而存摺影本雖顯示該帳戶有資金進出,但無法判斷資金進出之原因,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又若依原告開庭時所陳,兩造當初只有說要給原告股份,沒有講到利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當初兩造關係究竟是投資或是借款,亦有疑義,但原告既自陳當初沒有講到利息等語,則即使兩造確有其所述金錢往來,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10%之利息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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