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53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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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蔡惠玲
被 告 李孟夏即達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茂,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2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37,221元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之前有還,但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待我執行完出監會再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份、原告憲德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1份及催告書雙掛號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監服刑,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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