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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余景華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7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楠陽路63巷口前側附近路口,欲迴轉沿楠陽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右轉楠陽路63巷時,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進行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余進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恥骨及尾椎骨折、左骨盆骨折、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50元。
⒉醫療費用3萬6,768元、醫療用品費用5,610元。
⒊看護費用13萬0,5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5萬5,017元。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以上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5萬4,781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9,6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17元雖不爭執,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應查明原告車禍前有無骨盆骨折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我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違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1,7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0÷(3+1)≒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50-2,938) ×1/3×(1+1/12)≒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50-3,182=8,568】。
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6,768元、醫療用品費用5,6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前可能有其他骨盆骨折傷勢等語,惟經查詢原告車禍前之健保就診資料,未見明顯相符之就醫紀錄,且原告事發時仍可正常騎乘機車上班,顯無骨盆或尾椎骨折情形,被告此一所辯解,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復原期間約2個多月,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原告69年次,專科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89年次,大學肄業,為炒麵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正前方橫向直行行駛,非位於原告行車視線之死角,且兩車尚有一段距離,而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行車速度未有任何改變,而未見有明顯減速、煞車等避免碰撞措施之採取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交易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違規迴轉,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743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3萬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17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8,568元+醫療費用3萬6,768元+醫療用品費用5,61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x70%-強制險保險金5萬4,781元=19萬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警卷第9頁),且原告亦經前開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被告之擦傷傷勢並非嚴重,及前揭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萬元x30%=3,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743元(計算式:19萬4,743元-抵銷3,000元=19萬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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