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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趙錦綉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心生不滿,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
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趙來福、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王朝安(其等所涉之刑法恐嚇等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英源(蘇英源所涉之刑法恐嚇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不認識,且亦未將兩造間之恐嚇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恐嚇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開庭之事告訴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王朝安及蘇英源,且亦無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本院三樓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門口,推由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蘇英源上前包圍被告,並由蘇英源向被告恫稱:「乖乖聽話,不然就要對你動粗」、「須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錦綉主委」等語,及要求被告撤銷對「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亦無推由程玉良對被告孟三騏恫稱:「不用跟他說這麼多,照我們原本的計畫,把他先押走再說」等語之情事,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及趙來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原告、趙來福於前述時、地,恐嚇被告及對被告恐嚇取財之虛構事實,於110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原告及趙來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於111年9月8日處分確定,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我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時,確有聲請檢察官調閱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傳喚被告之弟作證以實其說,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是否該當於恐嚇、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縱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即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陳稱被告在大樓社區的群組,散佈訊息稱要原告逃去大陸、坐大牢等語,縱認屬實,因原告擔任社區主委,其品德、操守因涉及全體住戶之付託重責,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容忍其他住戶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刑案糾紛,在住戶群組內發表上開評論,乃被告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應從寬認定其適當性,該項評論是否正確、是否獲得多數人之認同,均在所不問,故此,應認被告前揭所言,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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