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1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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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邵昱騫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後昌路718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著新昌街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臂、右胸右膝內側韌帶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620元。
⒉看診交通費190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萬9,900元。
⒋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每日1,666元x8日=1萬3,333元)。
⒌精神慰撫金21萬5,32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2,3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9,90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24日,已使用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9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0÷(3+1)≒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00-9,975) ×1/3×(0+6/1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00-4,988=34,912】。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為右側身體擦挫傷,須休養約1週(見本院卷第13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63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及保全人員,月收入約6至7萬元,被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1萬5,32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已有明定。
經查: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先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萬4,91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x30%=2萬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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